江西省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赣检刑申复决〔2018〕2号
申诉人顾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江西省南昌市人,身份证号码360102198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南昌市东湖区**街**号。系原案被不起诉人。
申诉人黄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21961********,汉族,大专文化,住南昌市青山湖区**路**号。系原案被害人。
顾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2015年7月1日以东检公诉刑不诉〔2015〕14号不起诉决定书对其作不起诉决定。申诉人顾某甲、黄某甲均不服,分别向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2016年8月16日,南昌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申复决〔2016〕3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维持原不起诉决定。申诉人顾某甲、黄某甲仍不服,分别向我院提出申诉。顾某甲申诉认为,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撤销原不起诉决定,依法对其作出绝对不起诉决定。黄某甲申诉认为,顾某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撤销原不起诉决定,依法对顾某甲提起公诉。2017年12月15日,本院决定立案复查。
本院复查查明:
2013年8月12日,被不起诉人顾某甲与被害人黄某甲在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百花洲派出所调解民事纠纷时,调解不成后双方离开派出所。在行至派出所门口附近时,顾某甲、顾某乙、娄某甲与被害人黄某甲、刘某甲、黄某乙发生肢体冲突,冲突过程中致使黄某甲鼻部受伤。
本院认为,关于何人打伤黄某甲双方各执一词,现有证据难以排除合理怀疑,不能确定是谁伤害了黄某甲。鉴于本案事实不清,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作出不起诉决定并无不妥。
本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之规定,维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东检公诉刑不诉〔2015〕14号不起诉决定书、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洪检刑申复决〔2016〕3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2018年6月8日
(院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