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无障碍 支持IPv6网络
理论研讨 <返回首页
论“以审判为中心”视角下和谐诉辩关系的构建
新闻来源:江西省人民检察院   发布时间: 2016-09-28   作者: 法律政策研究室 字号: | |

“以审判为中心”视角下和谐诉辩关系的构建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  刘莉芬 

南昌市人民检察院  郑 剑

[内容摘要]司法实践中构建良好的诉辩关系还存在一定困难。结合美国的诉辩交易制度和德国的律师阅卷制度,检察机关要提高对构建和谐诉辩关系重要性的认识,贯彻落实构建和谐诉辩关系各项制度设计,不断提高自身的素质水平,勇于接受外界的监督,加强案外诉辩交流与合作。

[关键词]以审判为中心 诉辩关系 检察机关 律师

    

    和谐的诉辩关系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为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使其接受公正、高效的审判,公诉方和辩护方之间建立对抗和配合并存的诉辩关系。构建和谐诉辩关系有利于促进以侦查为中心向以审判为中心的转变,有利于提高审判质量,保证裁判结果的准确和公正,有利于明确诉、辩、审三方的责任,促进依法履职,落实司法责任制。

 

     一、构建和谐诉辩关系的现实问题

    (一)案例分析

    2014年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南昌大学校长周文斌涉嫌受贿、挪用公款一案被媒体广泛报道和关注。本案中的诉辩关系极具特点,在构建诉辩关系方面既有值得借鉴的经验,更有要总结的教训。

    1.诉辩沟通难。首先是当事人更换了辩护律师,沟通对象不确定。周文斌共聘请了两位辩护律师,而主要负责与检察机关联系的律师却在审查起诉阶段被替换,诉辩重新沟通需要更多的时间和精力,也影响了沟通效果。其次是律师对法检两院缺乏信任,拒绝实质上的沟通。从庭审中可以看出,辩护律师对审、诉两方都持有不信任的态度,措辞激烈,多次要求审、诉人员回避。

    2.诉辩对抗缺乏重点。原定3天的庭审计划是建立在对本案基本案情和证据数量分析的基础上,但在实际长达23天的庭审中,不仅辩护人对公诉人出具的每一组证据都有异议,而且被告人“周某自己辩护了两天半,一般不可想象”。①抗辩时间长短对案件审理的影响要结合个案的实际情况来看。以本案每组证据都要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问题来说,在庭审第一天诉辩审就已经反复论证,并由合议庭作出了不启动的决定,但是在后面的质证环节,辩护人还是每组证据必提“非法取证”并进行重复论述。如此长时间的诉辩对抗表面上是被告人全面充分行使了辩护的权利,实质上模糊了抗辩双方的争议焦点,影响了审判质量,弱化了庭审的实质意义。

    3.庭审中采取“死磕”辩护策略造成诉、辩、审之间的协调难。一旦律师打算采取“死磕”辩护策略,其提出的问题则很难再用常理预测,如果审、诉没有采取正确、有效的应对措施就很难协调诉、辩、审关系,回复正常的庭审流程。为了防止庭审出现的“突然袭击”,检察机关在庭审前反复开会、模拟庭审,但是在应对对方“死磕”的过程中还是防不胜防。

    (二)理论剖析

    周文斌案是对构建和谐诉辩关系实际遇到问题的感性反映,构建和谐诉辩关系面临着更深层次的困难与挑战。

    1.审判中的诉辩平等与侦查、审查起诉环节的诉辩不平等并存。通常所说的诉辩平等是指在审判过程中诉辩的地位平等,如平等对抗、无罪推定、享有同等的质证发言权等等。但必须认识到审判过程中诉辩双方的对抗依据是各自在侦查、审查起诉环节对案件证据的掌握,对全案事实的了解,而实践中诉辩双方“在审查起诉、侦查程序中诉辩地位的不平等现象则较为突出”②,没有侦查、审查起诉的平等做铺垫,后续审判环节中的平等也只能是形式上的平等,相对的平等。

    2.诉辩之间的相互监督缺乏有效保障。相关监督和制约规定都是相对概括性的条款,缺乏具体的评价标准和有效的执行途径。诉、辩双方的何种行为属于违规,这在实践中很难拿捏。一方面,公诉方作为国家公权力的代表自然有着天然的优势,且律师又缺乏取得证据的手段,律师监督检察机关除非有明确的证据并通过纪检和司法途径否则很难有实质意义。另一方面,律师享有不被监听、监视,无需提供犯罪嫌疑人有罪证据的权利,检察机关对律师的监督制约也很困难。实践中犯罪嫌疑人会见律师后就不再继续有罪供述的案例比比皆是。虽然不能主观臆断律师在其中起到的作用,但正是这种履职的不透明和相互监督制约手段的缺失,加深了诉、辩双方之间的不信任感。

    3.起诉权、辩护权设置的目的不同。公诉方行使的是国家赋予的对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的权力,该权力的行使就是以打击惩治犯罪为主要目的。外界对公诉方的评价点集中在能否顺利完成国家交付的提起公诉、支持公诉、打击刑事犯罪的任务,也就是有罪必罚。而一旦作出无罪判决,则随之面临着国家赔偿,责任追究等一系列问题,让公诉方倍感压力。因此,公诉方必然要追求最大程度的有罪判决。而辩护律师行使的是证明当事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辩护权,其设置的目的和公诉机关相反。外界尤其是带有一定主观感情的被告人及其家属对辩护律师的评价点在于是否能够找出审、诉漏洞,是否能为被告人最大程度的减轻处罚,如果能将一个死刑犯转为无罪释放,那么律师必能一案成名。因此,才催生了部分案件的辩护律师追求庭审效果最大化,甚至不惜“死磕”到底。

    二、构建和谐诉辩关系的实践探索

    (一)国外较具特色的诉辩关系

    1.美国的诉辩交易。诉辩交易是指庭审前起诉方向辩护人和被告人承诺撤销部分指控或降格指控或者从轻量刑的允诺,而辩护人和被告人则要做认罪答辩的交易。这种做法可以缩短诉讼时间,节省司法资源,还可以减少审判结果的不确定性。通过与辩护律师、被告人达成认罪交易,从而减轻处理压力的案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比较常见,但通常不会直接以诉辩交易为由,而是认为这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体现,即“坦白从宽”。以明确的诉辩交易为方式进行处理的案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有出现,如2002年黑龙江省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审理的孟某故意伤害案和2005年广东省江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余振东案都是我国司法实践中运用诉辩交易解决疑难案件的典型案例。

    2.德国的刑事阅卷制度。一方面,允许辩护律师查阅案卷是控诉方向辩护律师提供配合的重要途径。德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辩护人在任何一个阶段都可以查阅以下三类案卷材料:一是查阅被告人的询问笔录;二是准许辩护人或其应当在场的法院调查活动笔录;三是鉴定意见。并且除证据以外的案卷材料可以由辩护人带回办公地点或者住宅查阅。因可能影响侦查目的而拒绝辩护人查阅的案卷以及官方保管的证据应最迟在侦查终结时撤销拒绝查阅的规定,并通知辩护人。与德国辩护人阅卷的相关规定相比,我国的阅卷环节限于审查起诉和审判环节,侦查环节没有阅卷权。查阅时不能将文书材料带离司法机关,只能依靠司法机关提供的技术和服务查阅材料。另一方面,与律师享有的阅卷权利相比,德国法官阅卷的权利受到了更多的限制,只允许合议庭中的一人阅卷,“其他成员必须通过庭审了解案件事实。”③。而我国合议庭全员均享有阅卷权。

    (二)国内的实践探索

    1.庭前会议——诉辩交流的重要平台。通过庭前会议可以达到以下几个目的:一是诉辩之间就程序上的争议进行沟通。特别是对是否要启动非法证据排除问题提出理由,交换意见,减少了庭审时突然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对实体审查的干扰。二是诉辩之间就对案件掌握的材料和证据进行交换,减少各自对案件认知的片面程度,有利于在庭审中更加准确的进行诉、辩。三是整理主要争议焦点,对没有争议的事实达成共识。对于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部分,诉辩双方事先达成合意,可以把更多的精力投入到需要对抗的内容中去,提高工作效率,以有利于进一步弄清案件事实,提高审判质量。

    2.开展诉辩量刑辩论。量刑辩论是指公诉机关向法庭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辩护人就该量刑建议提出从轻、减轻的意见,各自阐述理由并进行辩论的刑事诉讼制度。量刑辩论是建立在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和被告人认罪答辩的基础上的进一步延伸。量刑辩论扩展了传统诉辩双方的辩论范围,给予了诉辩双方就案件处理更多的配合与对抗,不仅有利于进一步推动量刑公开化,实现审判的公开、公正,还有利于推动“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的实现。

    3.证据开示制度。证据开示制度也是2012年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增加的一项制度,一方面赋予了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可以查阅案卷材料的权利,另一方面规定了双向开示原则,即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证据开示制度能够有效防止证据突袭的发生,有利于诉辩之间的沟通协调,增强了互相的信任感,降低了庭审的不可预测性,使诉辩审三方有更多的精力专注于对现有证据的分析认证,提高了庭审的效率和质量。

三、检察机关在构建和谐诉辩关系中应作出的努力

 

    (一)提高对构建和谐诉辩关系重要性的认识

     1.尊重律师,重视律师在法治建设中的重要作用。检察机关应高度重视律师在中国法治建设中的重要作用,认识到检察人员和律师都是法律职业共同体之一,有着维护司法权威,实现司法公平正义,保障人权的共同目标。更要认识到与律师建立合作与对抗并存的和谐关系并推动传统侦查、起诉、审判偏重于配合的线性办案流程向制约与配合并存的三角结构转变,有利于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和公诉职能,不断提高检察机关的工作效能。

     2.检察机关要认识到自身在构建和谐诉辩关系中的主导地位。作为国家机关必须有主动加强与律师建立和谐关系的认识并落实于行动,不能被动的靠法院、律师进行组织、协调,要敢于担当,担负起推动诉辩关系不断良性发展的重任。

    (二)贯彻落实构建和谐的诉辩关系各项制度设计

     1.贯彻落实修改后刑诉法对于构建和谐诉辩关系的各种规定。2012年修改后刑诉法的实施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与完善的一个里程碑,体现了我国刑事司法进一步重视保障人权的立法精神。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庭前会议、证据开示、非法证据排除等制度,对进一步规范和理顺诉辩关系,引导诉辩由传统的单纯对抗走向对抗与配合并存的和谐诉辩关系转变。检察机关应及时总结修改后刑诉法实施以来遇到的问题与挑战,坚定不移地的贯彻落实刑诉法设立的各项诉讼制度,以更加积极的心态和更加富有成效的工作方法,有效应对挑战,贯彻落实修改后刑诉法对诉辩关系的新设计、新要求。

    2.积极探索构建和谐诉辩关系的相关措施。在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框架下,全国检察机关不断积极探索履行检察职能的新模式,改革检察工作,构建和谐的诉辩关系也是其中重要一环。如检察机关试行的量刑辩论、释法说理、律师代理申诉以及利用案管系统为律师提供便利等工作,都是检察机关不断探索构建和谐诉辩关系所进行的有益尝试。这些尝试既是检察机关勇于创新,敢于担当精神的体现,也必将会对我国司法改革和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产生巨大的助推作用。但是,我们必须认识到改革探索的困难和风险,为了维护司法公正,敢于向律师抛出“橄榄枝”,掌握构建和谐诉辩关系的主动权。

    (三)不断提高自身的素质和水平,勇于接受外界的监督

    1.建立一支符合“以审判为中心”能力要求的公诉队伍。总的来说要建立一支了解改革目标,掌握审判流程,熟悉审判证据标准的检察队伍。就公诉人而言不仅要具备代表国家履行起诉职能的能力,还要有法律监督的能力以及与辩护人沟通协调的能力。要加强对构建和谐诉辩关系各方面能力的训练,提高与不断成长的律师队伍的契合度,从能力上满足构建和谐诉辩关系的需要。

    2.将构建和谐诉辩关系作为检务公开的工作之一接受外界的监督。诉辩关系是一种案件处理的业务关系,在符合公开条件的案件中应纳入检务公开的范畴。一方面向社会宣传检察机关在构建和谐诉辩关系中作出的努力,宣传检察工作的透明、民主、公正;另一方面应自觉接受社会各界和诉讼参与人监督,认真听取外界对构建和谐诉辩关系的意见和建议,不断完善相关工作。

    (四)加强案外诉辩交流与合作,增强互知互信

     1.加强日常培训学习与交流。通过诉辩比赛、业务研讨、参观学习等方式,加强公诉人和律师的交流,共同提高业务水平和法律素养。特别是要邀请一些著名的律师给公诉人授课讲座,让公诉人能够知己知彼,才能更好的与辩护人沟通协调。

    2.将优秀的律师引入公诉队伍。司法改革提出可以从优秀律师中遴选法官、检察官,这就给将优秀的律师引入公诉队伍提供了条件。作为长期从事辩护的律师来说,公诉人既是最熟悉的对手也是最熟悉的朋友。优秀的律师进入公诉队伍,不仅可以更快的转变角色、适应新的岗位,还可以极大的促进和谐诉辩关系的建立,促进真正的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

(本文刊发于《江西检察》2016年第1期)

 

①人民网:《江西高院院长谈周文斌案》,http://legal.people.com.cn/n/2015/0310/c188502.html,2015年11月3日访问。

②阮传胜:《司法改革背景下的控辩关系》,《检察风云》2015年第3期。

③沈德咏:《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国法学》2015年第3期。

 

 

 

 

版权所有:江西省人民检察院 地址:南昌市北京东路222号  
工信部ICP备案号:京ICP备10217144号-1 技术支持:正义网
本网网页设计、图标、内容未经协议授权禁止转载、摘编或建立镜像,禁止作为任何商业用途的使用。
适老化无障碍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