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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赣检刑申复决〔2018〕1号
新闻来源:   发布时间: 2018-07-11   作者: 字号: | |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赣检刑申复决〔2018〕1号

 

申诉人胡某某,男,汉族,1966****出生,身份证号码3602811966********,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小区系原案被害人。

2014630,信州区人民检察院对陈某某涉嫌诈骗罪和抽逃出资罪一案以饶信检公诉刑不诉[2014]07号不起诉决定书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被害人胡某某不服,向上饶市检察院提出申诉。2015316日,市检察院经立案复查饶检复决[2015]2号复查决定书维持了原不起诉决定。胡某某不服,向我院申诉,要求撤销原不起诉决定及维持决定对陈某某提起公诉。我院于20161124日立案复查

本院复查查明:2009年底,经人介绍,陈某某认识了胡某某。之后,陈某某与胡某某之间在2010年多次发生借贷关系,开始均能及时还本息。20101231日至2011916日,陈某某隐瞒其掌控的上饶市**旅行社、横峰县**汽贸有限公司虚假增资事实,且在明知旗下企业盈利不足以支付高额利息及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不告知胡某某实情,以上饶市**旅行社、横峰县**汽贸有限公司、横峰县**公交公司、上饶市**旅游客运公司、以及个人全部资产等作担保,以月息12%等高额利息为诱饵,以公司资金周转、购房、买地等为由,多次向胡某某借款,累计借款达到10467万元。2011926日后,陈某某不再归还胡某某本金及利息。至此,陈某某不仅欠胡某某利息,而且还欠胡某某借款本金936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隐瞒事实并虚构借款目的,通过实施虚假增资、夸大自身经济实力、实施重复担保和虚假担保等方式,骗取申诉人胡某某高额借款,给胡某某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其非法占有意图明显,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决定1撤销信州区人民检察院饶信检公诉刑不诉[2014]07号不起诉决定书和上饶市人民检察院饶检复决[2015]2号复查决定书2、责成上饶市检察院以陈某某涉嫌诈骗罪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18年1月12日

(院印)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赣检刑申复决〔2018〕2号

申诉人顾某甲,男,1989****日出生,江西省南昌市人,身份证号码360102198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南昌市东湖区****号。系原案被不起诉人。

申诉人黄某甲,男,196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21961********,汉族,大专文化,住南昌市青山湖区****号。系原案被害人。

顾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201571日以东检公诉刑不诉〔201514号不起诉决定书对其作不起诉决定。申诉人顾某甲、黄某甲均不服,分别向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2016816日,南昌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申复决〔20163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维持原不起诉决定。申诉人顾某甲、黄某甲仍不服,分别向我院提出申诉。顾某甲申诉认为,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撤销原不起诉决定,依法对其作出绝对不起诉决定。黄某甲申诉认为,顾某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撤销原不起诉决定,依法对顾某甲提起公诉。20171215日,本院决定立案复查。

 本院复查查明:

2013812日,被不起诉人顾某甲与被害人黄某甲在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百花洲派出所调解民事纠纷时,调解不成后双方离开派出所。在行至派出所门口附近时,顾某甲、顾某乙、娄某甲与被害人黄某甲、刘某甲、黄某乙发生肢体冲突,冲突过程中致使黄某甲鼻部受伤。

本院认为,关于何人打伤黄某甲双方各执一词,现有证据难以排除合理怀疑,不能确定是谁伤害了黄某甲。鉴于本案事实不清,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作出不起诉决定并无不妥。

本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之规定,维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东检公诉刑不诉〔201514号不起诉决定书、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洪检刑申复决〔20163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20186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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